北京去哪个医院看白癜风 http://wapyyk.39.net/hospital/89ac7_labs.html今天我们来学习一个真实的判例,希望通过这个判例,您可以学习到更多关于如实告知的内容。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2、当事人对健康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3、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4、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的应用
5、健康问询中的及问询有哪些?
01
案件背景:
年8月29日,史菊娣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友邦尊享全佑一生“五合一”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史菊娣,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付费年限为19年,12个月之保险费为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年8月30日。
年7月2日,医院诊断确诊为右侧甲腺微小乳头状癌Ⅰ期。史菊娣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12万元。
02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拒赔称:史菊娣在投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及宫颈囊肿,史菊娣在投保时未将上述事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于年8月30日解除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费。
保险公司拒赔证据:
1)医院出具的超声报告
年8月31日医院出具的史菊娣超声波检查报告载明:
超声提示:子宫占位(肌瘤可能)、宫颈囊肿;盆腔少量积液;双侧卵巢未见明显异常。
年10月11日医院出具的史菊娣超声波检查报告载明:超声提示: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
2)医院超声报告单
年6月24日医院(医院)出具2份史菊娣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载明:1.甲状腺弥漫性病变,请结合临床实验室检查;2.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变性不排除,建议穿刺定性。另1份载明: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在彩超引导下行结节细针穿刺术,手术顺利。
同月26日,医院出具的史菊娣细胞病理学检查报告单载明:细胞学诊断:“右叶”甲状腺细针穿刺涂片:考虑为可疑甲状腺乳头状癌。
年7月9日,史菊娣被中国人民解放医院诊断为右侧甲腺微小乳头状癌Ⅰ期。
03
客户被保险公司除外甲状腺癌:
年8月7日,史菊娣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同月29日,保险公司向史菊娣出具重核保不承保事项,载明:由于被保险人有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病史,而遗憾的是,本公司在审核投保申请时,未能从年8月29日签署的投保单或您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上获悉有关信息,否则不会以原保险责任予以承保并缮发本保险合同。为继续给您提供保障,现经审核,本公司决定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年8月30日起,对您的保险合同作调整并详列如下。如您同意接受下列不承保事项,请您在年9月28日前,亲笔签妥随附的接受不承保事项声明,并交回本公司,即可继续享有保障,否则本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不承保事项相对应的保险计划。不承保事项如下:被保险人姓名史菊娣,保险计划为疾病保险,不承保事项为甲状腺癌。
04
客户不接受保险公司除外结论被退保:
年9月25日,保险公司向史菊娣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载明:因阁下未能接受本公司发出的重核保不承保事项,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合同约定,自生效日年8月30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处理。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元汇入史菊娣银行卡账户。
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签注日期为年8月29日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第二部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健康资料载明:
3.是否曾或正在接受或准备接受药物治疗、外科手术或服用药物;
4.过去五年曾接受X光、CT、血液、超声波等检查或其他特殊检查;
6.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下列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
i.糖尿病、痛风、肢端肥大症、垂体机能亢进或减退、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减退、肾上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等内分泌系统病;
j.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
o.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
被保险人均在“否”处打勾。
但史菊娣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宫颈囊肿事实,亦未告知其进行过超声波检查并在投保前正在接受或准备接受药物治疗、外科手术或服用药物的相关事实。史菊娣对保险公司向其询问的“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亦未如实告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虽然史菊娣对保险公司询问的“过去五年有无进行超声波检查”及有无囊肿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在向史菊娣发出重核保不承保事项时,已知晓史菊娣患宫颈囊肿及进行过超声波检查的事实,但保险公司仅就甲状腺癌作为不承保事项,故史菊娣未将其患宫颈囊肿及进行过超声波检查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史菊娣在投保前正在接受或准备接受药物治疗、外科手术或服用药物的相关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史菊娣就该事宜未如实告知,该院不予采纳。
2、史菊娣投保前超声波显示为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诊断为甲状腺炎,而保险公司对其的询问内容为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减退”,故保险公司未对史菊娣是否患有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及甲状腺炎进行询问,史菊娣不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
3、关于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系兜底的询问内容,采用的是概括性的询问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内容指向,故不能证明史菊娣就该询问内容未如实告知。对证据1的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史菊娣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
05
一审法院判决
1、综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史菊娣是否患有甲状腺炎及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作出询问,史菊娣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没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
故法院认定,史菊娣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的内容作否定的回答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据此,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本案中,史菊娣未将其患宫颈囊肿及进行超声波检查告知保险公司,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是否还有其他以上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系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保险公司无权以史菊娣违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史菊娣给付保险金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史菊娣负担元,保险公司负担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的焦点:史菊娣在投保疾病保险时有无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审院认为:《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告知事项有:
“过去五年曾接受X光、心电图、血液、超声波等检查”以及“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等内分泌系统疾病”等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健康资料。
上述第一告知事项,属于一般性“非决定性影响”事项,即使史菊娣未如实告知,也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上述第二告知事项,属于专业性、具体性事项,该告知事项与史菊娣既往被诊断为“甲状腺弥漫性增大伴右侧叶结节”在字面上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属于同类症状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讲难以作出判断,因此投保人史菊娣对于该告知事项作出否定的回答,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这篇案例,我们并不是鼓励客户或者代理人隐瞒投保,只有在投保是将身体异常告知清楚,才不会引起后期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麻烦。虽然最后客户赢得了官司,这教育代理人在前期的问询中一定要把好关,同时对于自己的业务知识要多掌握。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多的站在客户的角度,为客户争取到最大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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